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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信用担保法律法规汇编

1楼
law-credit 发表于:2010-12-7 22:40:33

信用担保法律法规汇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
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地方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三、联席会议要抓紧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尽快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抓紧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四、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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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law-credit 发表于:2010-12-7 22:42:1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2-7 22:45:1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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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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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致监管部门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 

(三)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可以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核准,并由总公司向其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在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2-7 22:52:07

急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10]77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

 

 

 

年九月六日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监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换发、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业务范围;

(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机构编码;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

(七)有效期限;

(八)颁发日期。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再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报告,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经监管部门许可后颁发、换发或缴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向监管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后缴回旧证。

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将旧证缴回发证机关,并持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性担保机构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监管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经营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及时依法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包括: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销的;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回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的;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的;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撤销的;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颁发或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监管部门应在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机构编码、有效期限、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管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注销、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管部门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注销和缴回的经营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式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编写说明

 

附件1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一、机构名称:全称填写。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8号。

如:XX省XX担保有限公司。

二、注册资本:资本金额用汉字大写填列。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叁亿捌仟伍佰壹拾陆万元人民币。

三、业务范围:以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所列经营范围为准。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

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以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为准。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XX省XX市XX区XX路(街)xx号。

五、机构编码:第一位编码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为“京XXXXXXXXXX”;河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为“冀XXXXXXXXXX”;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为“蒙XXXXXXXXXX”。

六、发证机关:监管部门。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XX市金融工作局;XX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XX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XX省中小企业局;XX省财政厅。

七、有效期限:按公历、汉字小写填列。

如: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八、年月日(公章):按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以发证日

期为准,并加盖监管部门公章。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2010年11月23日。

九、少数民族文字。内蒙古、新疆维吾尔、西藏自治区在填写汉文的同时还要分别填写蒙古文、维吾尔文、藏文。

 

注:X为名称或数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式样)

 

机   构   名   称:

 

注   册   资   本:

业   务   范   围:

住所(分支机构所在地):

机   构   编   码:

发   证   机   关:                             

有   效   期   限:

N0     00000000                                                年   月   日(公章)

5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2-7 22:53:08

急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10]7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融资性担保机构重人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高度重视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工作。要根据本制度规定和辖内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的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相关工作落到实处。各地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地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在及时、准确、全面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同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科学配置资源,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风险事件,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坚决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三、请各地监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年九月六日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切实加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防止重大风险事件对融资性担保业造成冲击,避免单体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风险事件与许可证不统一是指可能严重危及融资性担保机构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人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线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

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应指定专人专岗具体负责重大风险事件的接报、上报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3个月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进行报告。监管部门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报告内容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简要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己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在第八条所列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完毕的20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依据本制度和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重人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监管部门应制定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岗位及其职责、应急管理措施和应急管理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确保本辖区发生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的问责制度,对故意迟报、瞒报、谎报真实情况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2-7 22:54:25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10]7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XX机构概览》

编写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机构机构概览的编写工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拟订了《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XX机构概览》(以下简称《年度情况报告》、《机构概览》)的编写说明,并已经2010年7月23日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现就做好《年度情况报告》和《机构概览》编写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年度情况报告》和《机构概览》编写工作

《年度情况报告》是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情况与监管工作成效的总结报告。编写《年度情况报告》,对于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经营管理情况,分析研究存在的风险和突出问题,制定和完善配套制度与扶持政策,不断提高监管有效性,防控系统性风险,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机构概览》是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与监管有关基本情况的历史记录,是监管部门分析评价单体机构风险状况、改进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地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年度情况报告》和《机构概览》的编写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二、认真编写《年度情况报告》,及时报送

各地监管部门要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于每年年底认真做好本年度工作总结,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工作情况,加强对重大问题的研究,规划好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每年2月底前各地监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送本辖区《年度情况报告》。同时,将《年度情况报告》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监局经银监会内网转报部际联席会议。

三、认真编写《机构概览》,及时归档

各地监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每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年度报告和日常经营管理状况,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分析评价其经营管理的规范性和稳健性,实事求是地评估已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效,拟订切实有效的监管工作计划及监管措施。要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机构概览》的编写、更新和存档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各地监管部门要将已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机构概览》及时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四、认真做好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分析研究工作

各地监管部门和各银监局要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从不同角度加强对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分析,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准确把握风险动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努力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强监管联动,不断促进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附件:1.《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编写说明

2.《XX机构概览》编写说明

 

 

 

年九月六日

 

附件1

 

《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编写说明

 

《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是监管部门对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整体情况与监管工作成效的综述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简况。

机构、从业人员、业务规模与结构(包括县(市)级区域机构业务情况的专项说明)及其变化情况。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情况。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落实产业政策情况。

对中小企业的支持情况(通过调查取得户数、金额等数据);对“三农”经济的支持情况(通过调查取得户数、金额等数据);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支持情况(通过调查取得户数、金额等数据)。

(四)政府部门对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扶持情况。

二、行业经营与管理情况

(一)行业资产负债与盈利情况。

规模与结构、主要经营指标(如平均的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成本收入比、资产负债率等)分析。

(二)公司治理总体情况。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总体建设情况,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以及人员培训情况。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简述并评估机构业务政策与流程的健全性、风险识别与监测的充分性、风险控制与处置措施的适当性、内外部审计的独立性与有效性,合规经营情况,以及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四)市场开发与成本控制。

产品与服务创新情况,本辖区发展较好的新业务开办和管理情况;担保费率收取的水平;市场营销状况;机构经营管理成本变化与财务管理情况。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五)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活动情况。

三、行业风险情况

(一)资本与拨备的充足性。

机构资本金数额及运用情况,风险拨备提取的充足性,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分析,资本需求预估及资本增补计划可行性。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二)信用风险。

机构信用风险水平,客户、行业、区域等集中度分析,反担保措施对信用风险的缓释情况,代偿、损失与追偿情况(融资性担保代偿率、融资性担保损失率分析),风险补偿情况,信用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分析。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三)流动性风险。

机构表内外资产负债期限匹配情况、机构及辖区流动性管理策略及应急管理预案的适当性评价。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四)市场风险。

机构承担的市场风险头寸及水平,市场风险管理的适当性评价。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五)操作及合规风险。

内控制度的健全性与执行力评价。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合规、投诉与涉诉情况及其影响。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六)其他风险。

四、总体情况评估

对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归纳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在改革与发展中取得的主要成绩与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分析其原因。

五、发展政策与监管措施成效分析

(一)政策措施的制定实施情况。

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等落实情况;本辖区政策、制度制定实施情况。

(二)市场准入、退出及日常监管工作开展情况。

非现场监管情况,现场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与效果评估,风险提示情况。

(三)重大风险事件处置、信息披露情况。

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发展趋势及监管安排

分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风险与问题发展态势,提出下一年度监管工作思路与工作重点,并简述监管措施计划。

七、政策建议

结合监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对完善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监管及扶持政策、相关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附件2

 

《XX机构概览》编写说明

 

《XX机构概览》是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与监管有关基本

情况的历史记录,是监管部门分析评价单体机构风险状况、改进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XX机构概览》的内容主要是:全面扼要地描述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分析其存在的主要风险和突出问题,评估已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效,确立下一步的监管计划。《XX机构概览》由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列为监管对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个进行编写,并按年度及时予以更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基本情况

摘录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主要内容。

二、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总体分析评价

(一)发展的稳健性;

(二)公司治理的合理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健全性与有效性、经营的合规性;

(四)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及时性与完整性;

(五)资本及准备金的充足性;

(六)机构主要风险点及突出的问题。

三、已采取监管措施的成效及后续监管计划

(一)主要监管措施与取得的效果;

(二)后续监管计划的要点。

7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2-7 22:56:46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10]80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

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情况,持续跟踪监测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稳定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拟订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见附件,以下简称《报表制度》),并已经2010年7月23日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和国家统计局核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丁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

统计信息是掌握情况、分析问题、制定决策的重要依据。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信息对于完善融资性担保监督管理制度,制定扶持政策,改善外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当前,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十分薄弱,难以满足监管工作和促进行业发展的需要,亟待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制定完善统计报表,推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各地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快建立健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统计制度和报表体系,认真做好数据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分析研究工作。

二、抓紧建立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和报表体系

各地监管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复核、分析、报送、存档等制度,明确数据来源、整理方法、报送时限和报送途径。要结合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制定本辖区监管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的定义、口径和计算方法,应与联席会议对相关统计指标的定义、口径和计算方法保持衔接和一致。

各地监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各地监管部门应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及时性以及数据来源的真实性负责。

三、认真做好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

请各地监管部门按照《报表制度》有关要求,认真做好上一年度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并于每年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时将统计报表的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监局经银监会内网转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积极推进统计信息系统建设,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各地监管部门要在做好日常统计工作的同时,认真做好数据信息的汇总、整理和存档工作。要加快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统计工作的电子化、网络化和标准化,夯实统计信息管理的基础。

各地监管部门要把统计工作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尽快建立健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非现场监管工作机制,加强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的监测、分析、评估和预警,全面揭示风险与问题,及时把握行业发展趋势,准确研判潜在风险,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不断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附件: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

 

 

 

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核准

 

2010年8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报表目录

三、调查表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人员情况(G1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资产负债情况(G2表)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收益情况(G3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担保业务状况(G4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指标(G5表)

四、主要指标解释

五、附录

 

 

 

一、总 说 明

 

(一)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为国家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政策、监督管理制度以及指导协调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 本统计报表制度经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统计调查的总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牵头组织实施。各地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统计制度,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统计口径,认真组织实施本辖区相关统计工作,按时完成报送。

(三) 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全部年报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填报,调查方法为全面调查。各地监管部门应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及时性以及数据来源的真实性负责。

(四) 对于报表体系中G1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以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含省(区、市)外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为统计对象进行全面调查和汇总填报。对于报表体系中G2表、G3表、G4表、G5表,各监管部门应以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及合伙制企业为统计对象进行全面调查和汇总填报(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公司的有关情况需汇总至总公司统一填报)。

(五)本统计报表制度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人员情况、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状况、担保业务及机构风险状况等指标内容构成,统计范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监管的全部融资性担保机构。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汇总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填报的有关数据后,于年后2月15日前将年报以书面形式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时将年报的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监局经银监会内网转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七) 本统计报表制度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布置、解释。

二、报 表 目 录

 

表  号

表       名

报告期别

填  报  范  围

报 送 单 位

报送日期及方式

页码

G1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人员情况

年报

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含省(区、市)外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年后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时将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监局经银监会内网转报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6

G2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资产负债情况

年报

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及合伙制企业为统计对象全部汇总填报(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需汇总至法人机构统一填报)

同上

同上

7

G3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收益情况

年报

同G2表

同上

同上

8

 

G4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担保业务状况

年报

同G2表

同上

同上

9

G5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指标

年报

同G2表

同上

同上

10

 

三、调 查 表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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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要指标解释


1.非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除公司制以外的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包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伙制企业等(以下各表同)。在填列G1表非公司制法人机构数量时,将一个合伙制企业视同为一个非公司制法人单位进行统计。

2. 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数量,是指年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含视同为非公司制法人的合伙制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汇总数量。其中,已开展再担保业务的是指经监管部门批准可开展再担保业务的年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含视同为非公司制法人的合伙制企业)的数量;在县(市)登记机关登记的是指在县(市)工商管理部门或民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年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含视同为非公司制法人的合伙制企业)的数量。

3.国有控股的法人机构数量,是指各级政府及国有企业的全资和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年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含视同为非公司制法人的合伙制企业)的数量。

4.分支机构数量,是指年末已从监管部门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分支机构的数量,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数量、外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数量,但不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数量。其中,跨省(区、市)在本省(区、市)设立的,是指外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汇总数量。

5.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从业人数,是指年末本省(区、市)所有融资性担保机构全部在职员工(含正式员工、合同员工和一年期以上临时人员,不含短期临时人员)人数。其中,按学历划分的研究生,是指年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已取得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同等学位的从业人数。

6.货币资金,统计口径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

7.存出保证金,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协议约定,存入指定账户,在担保责任解除之前不得动用的专项资金,包括存出担保保证金和存出分担保保证金。

8.债权投资,是指各类债权性质投资的可收回金额,包含对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工具等的各种期限的投资,不含委托贷款。计算时应根据各类债权投资的分类,分别计算。对于分类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公允价值填列;对于分类为贷款和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按摊余成本填列。

9.其他投资,是指除上述债权投资以外的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基金投资、信托产品投资等,以及委托贷款。计算时应根据其分类,分别计算。对于分类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公允价值填列;对于委托贷款,按摊余成本填列。

10.固定资产,是指固定资产原价减累计折旧,再减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所得出的数额。

11.抵债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后收回的抵债资产的期末可收回金额。计算时根据抵债资产期末余额减去跌价准备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12.应收账款,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收的各种款项的净额。计算时根据统计对象的资产负债表“应收款项”项目汇总填列。其中,期限在2年以上(含)的应收代偿款,根据“应收代偿款”科目中应收期限在2年以上(含)的期末余额,减去对应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后的金额填列;其他应收款,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对应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后的金额填列。

13.借款,统计口径包括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

14.应付款项,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期末应付未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各种款项,应根据应付分担保账款、预收担保费、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等项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15.存入保证金,统计口径包括存入担保保证金和存入分担保保证金。

16.预计负债,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根据或有事项等相关准则确认的各项预计负债,统计口径包括对外提供担保、未决诉讼、重组义务、亏损性合同以及固定资产弃置义务等产生的预计负债。

17.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责任未解除时,为承担未到期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统计口径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取的原担保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及提取的再担保合同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8.担保赔偿准备金,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统计口径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取的原担保合同担保赔偿准备金以及提取的再担保合同担保赔偿准备金。

19.净资产,是指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合计。其中,实收资本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受投资者投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统计口径不含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到投资者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一般风险准备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

20.担保业务收入,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有关担保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总额,包括担保费收入、手续费收入、评审费收入、追偿收入等。其中,融资性担保费收入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承担融资性担保风险而按委托融资性担保合同、融资性分担保合同规定向被担保人收取的款项,包括融资性担保费和融资性分担保费收入。

21.担保业务成本,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发生的实际成本,包括担保赔偿支出、分担保费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等。其中,融资性担保赔偿支出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性担保代偿后净损失的支出;融资性分担保费支出,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分出融资性分担保业务向分担保单位支付的分担保费;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日常活动应负担的税金及附加,所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22.利息净收入,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取得的利息净收入。本指标应根据利息收入、利息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果利息净支出,前加“-”号填列。

23.其他业务利润,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除担保业务以外取得的收入,减去所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以及相关税金及附加等的支出后的余额。本指标应根据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24.业务及管理费,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本指标应根据业务及管理费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25.投资收益,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本指标应根据投资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投资损失,前加“-”号填列。

26.营业外净收入,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与其担保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的净额。本指标应根据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营业外净亏损,前加“-”号填列。

27.资产减值损失,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应计入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本指标应根据资产减值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资产价值回升而转回的金额,前加“-”号填列。

28.所得税,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按规定从本期损益中减去的所得税。本指标应根据所得税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29.净利润,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实现的净利润;如为净亏损,前加“-”号填列。

30.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业务。G4表主栏融资性担保业务项目统计口径包含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但不包含债券担保和再担保业务部分。其中,票据承兑担保是指客户开出商业票据时,融资性担保机构就客户按期偿债能力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信用证担保是指客户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融资性担保机构就客户依约偿债能力向银行提供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是指贸易商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与贸易结算相关的短期融资时,如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打包放款、保理融资等,融资性担保机构就贸易商依约偿债能力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项目融资是指客户以特定项目的预期收益及资产、权益的处置作为还款来源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时,融资性担保机构就客户依约偿债能力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G4表中其他融资性担保项是指除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保以外的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及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31.担保金额,年初数、年末数,分别指年初担保余额、年末在保余额;本年度增加一栏填列本年度按逐笔业务统计累计增加的担保金额;本年度减少/解除一栏填列本年度按逐笔业务统计累计解除的担保金额。

32.代偿金额,年初数及年末数,分别指年初及年末的余数;在本年增加一栏中填列本年累计新增数量,在本年减少一栏中填列已代偿但本年累计追偿收回的数量。

33.损失金额,年初数及年末数,分别指年初及年末的余数;在本年增加一栏中填列本年累计损失(损失是指有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或者其他足以证明损失已形成的证据,证明代偿已无法收回)新增数量,在本年减少一栏中填列原已确认为损失但本年累计追偿收回的数量。

34.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除前述融资性担保业务和债券担保、再担保以外的其他担保业务。非融资担保业务项目统计口径包含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及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包含对非融资担保业务的再担保业务。

35.流动性资产,统计口径包括:现金,三个月内到期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三个月内到期的各项应收款,三个月内到期的债权投资,在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证券投资,三个月内到期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其他三个月内到期的可变现资产(扣除其中的不良资产)。

36.流动性负债,统计口径包括:三个月内到期的借款,三个月内到期的各项应付款,三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债券,三个月内到期的存入保证金,三个月内到期的预提费用,其他三个月内到期的负债。

37.流动性比率,其计算公式:流动性比率=流动性资产/流动性负债×100。

38.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其计算公式: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净资产×100。本项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是指融资性担保业务年末在保余额,即融资性担保金额小计的年末数(G4表_[1.1D])、债券发行担保金额的年末数(G4表_[3.1D])等项之和。

39.担保代偿率,其计算公式:担保代偿率=本年度累计担保代偿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额×100。

40.融资性担保代偿率,其计算公式:融资性担保代偿率=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融资性担保额×100。

41.代偿回收率,其计算公式:代偿回收率=本年度累计代偿回收额/(年初担保代偿余额+本年度累计担保代偿额)×100。其中本年度累计代偿回收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以现金或其他抵债资产的方式在本年度里累计收回的担保代偿额。

42.融资性担保代偿回收率,其计算公式:融资性担保代偿回收率=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回收额/(年初融资性担保代偿余额+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额)×100。其中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回收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以现金或其他抵债资产的方式在本年度里累计收回的融资性担保代偿额。

43.担保损失率,其计算公式:担保损失率=本年度累计担保损失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额×100。其中本年度累计担保损失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本年度有确凿证据(指有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损失已形成的证据)表明已无法收回的担保代偿的损失净额(即本年度累计增加的担保损失金额减去本年度累计减少的担保损失金额)。

44.融资性担保损失率,其计算公式:融资性担保损失率=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损失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融资性担保额×100。其中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损失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有确凿证据(指有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损失已形成的证据)表明已无法收回的本年度融资性担保代偿的损失净额(即本年度累计增加的融资性担保损失金额减去本年度累计减少的融资性担保损失金额)。

45.拨备覆盖率,其计算公式:拨备覆盖率=担保准备金/担保代偿余额×100。其中,担保准备金为未到期责任准备、担保赔偿准备与一般风险准备等项的年末余额之和;担保代偿余额为担保业务代偿金额合计的年末数(G4表_[5.2D])。

 

 

五、附   录

 

1.G1有关项目的核对关系:〔A〕+〔B〕=〔C〕,〔1.1〕+〔1.2〕=〔1.〕,〔1.1.1〕+〔1.1.2〕+〔1.1.3〕+〔1.1.4〕=〔1.1〕,〔2.1〕+〔2.2〕+〔2.3〕=〔2.〕。

2.G2表有关项目的核对关系:〔A〕+〔B〕=〔C〕,〔1.〕-〔2.〕=〔3.〕。

3.G3表有关项目的核对关系:〔1.〕-〔2.〕=〔3.〕,〔3.〕+〔4.〕+〔5.〕-〔6.〕+〔7.〕=〔8.〕,〔8.〕+〔9.〕-〔10.〕-〔11.〕=〔12.〕,〔A〕+〔B〕=〔C〕。

4.G4表有关项目的核对关系:〔1.1.1〕+〔1.1.2〕+〔1.1.3〕+〔1.1.4〕=〔1.1〕,〔2.1.1〕+〔2.1.2〕+〔2.1.3〕=〔2.1〕,〔1.1〕+〔2.1〕+〔3.1〕+〔4.1〕=〔5.1〕,〔1.3〕+〔2.2〕+〔3.3〕+〔4.2〕=〔5.2〕,〔1.4〕+〔2.3〕+〔3.4〕+〔4.3〕=〔5.3〕,〔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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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2-7 22:58:28

《海淀区促进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支持办法》

资金补贴申报指南

 

驻区担保公司:

根据《海淀区促进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支持办法》(海行规发〔2010〕8号)精神,现发布海淀区促进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支持办法申报指南。

一、申请条件

1.在海淀区纳税,为海淀区中小企业(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均在海淀区)提供贷款担保;

2.年度为海淀区中小企业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放大倍数达到3倍以上或年度为海淀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3.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对被担保企业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制度;

4.按规定提取、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

5.按时向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

6.担保机构对所有的担保项目有完备的调查、评估、审批手续并设置了一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担保期间有严格的过程监管手段和措施;发生代偿后采取了可行的追偿措施并积极实施了追偿;

7.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8.依照有关规定应符合的其他条件。

注:2009年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

二、提交材料清单

1.海淀区专项资金申报项目预审通过通知单;

2.海淀区信用担保机构资金补贴申请受理表;

3.海淀区信用担保机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

4.担保机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5.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一年完税证明或企业全年完税税票复印件;

6.风险控制措施、代偿追偿措施等材料;

7.海淀区预算单位(企业)银行账户备案登记表。

申请担保补助,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海淀区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申请表;

2.海淀区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明细表;

3.海淀区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补充证明材料;

4.申请补助项目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被担保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5.银行放款凭证;

6.区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代偿补偿,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海淀区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代偿补偿申请表;

2.海淀区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代偿情况明细表;

3.申请代偿项目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被担保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4.担保代偿的证明资料,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凭据等;

5.区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受理流程

(一)网上填报企业基本信息

项目申报首先进入海淀区专项资金网上申报统一入口(可从区政府网站专项资金申报链接进入,网址未定),查看专项申报指南。如确定进行专项申报,点击专项资金名称,网络登录后(已是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办事中心用户,可直接登录,否则请新注册用户),浏览事项说明,在线按要求填报并提交企业相关信息。

提交成功且预审通过后,打印《海淀区专项资金申报项目预审通过通知单》,作为申请材料之一,会同本指南要求的其它申请材料装订成册。

(二)纸质材料报送受理单位

根据申报指南要求,将申请材料装订成册(申请表格只装订一份,另一份单独报送,申请表格见附件),加盖公司骑缝章,报送至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北京中关村海淀金融创新商会。

(三)金融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四)金融办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五)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办理补贴资金拨付手续

四、政策咨询

(一)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甲5号建设大厦701B

电话:67153881           传真:67153881

邮箱:xydb201@163.com    网址:www.bjdbxh.org.cn

(二)北京中关村海淀金融创新商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号海淀科技大厦307室

邮编:100081

电话:82504182            传真:82504282

邮箱:bjzfic@163.com      网址:www.bjzfic.com

(三)北京市海淀区金融服务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6号

邮编:100195

电话:88497661             传真:88497661

邮箱:jinrong8849@163.com  网址:www.hdfsd.gov.cn


1.海淀区促进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支持办法.doc

2.海淀区信用担保机构资金补贴受理申请表.doc

3.海淀区信用担保机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doc

4.海淀区预算单位(企业)银行账户备案登记表.doc

5.海淀区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申请表.doc

6.海淀区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明细表.doc

7.海淀区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补充证明材料.doc

8.海淀区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代偿补偿申请表.doc

9.海淀区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代偿情况明细表.doc

                          

      海淀区金融服务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

9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2-7 22:59:41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 担保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五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担保额的2%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再担保额的0.5%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000万元。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七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下同)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

(五)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八)其他。

第八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在20亿元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七)其他。

第九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四)担保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申请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章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材料,同时将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10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2-7 23:01:13

关于地方财政部门积极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

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

 


 

 

财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融资性担保体系的健康发展对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更好地履行财政职能,支持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规范发展,进一步加大对经济社会薄弱环节的支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和任务,积极推动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目标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7部委令2010年第3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建立功能完善、服务全面、运作规范、监管有效的融资性担保服务体系。

  (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监督,提高财务管理规范性,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制度体系;加强对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高效运作等。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密切联系实际,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依法经营与加强监管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业务创新与规范经营相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制约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的瓶颈问题。

  二、履行宏观经济管理职责,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因地制宜制定促进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难的财政支持政策。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等财税优惠政策。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多种方式,提高和改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服务能力。

  (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着力提高财税扶持政策的经济和社会效应,建立以业务为导向的政策扶持体系,注重政策的公平、公开、公正性,重点扶持财务健全、运作规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建立扶优劣汰的良性发展机制。

  三、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监督,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认真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担保机构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等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运作的合规性。

  (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导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完善的业务运行机制、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研究制定符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九)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信息管理体系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指导并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产重组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

  四、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制度体系,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十)承担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职责的地方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认真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做好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各项监管工作。

  (十一)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基础信息管理体系和风险监管制度,对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处理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十二)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促进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的政策措施,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经营模式。

  (十三)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支持建立健全本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和征信管理体系,推动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相互开展分保、联保和再担保等业务合作。

  (十四)地方财政监管部门要分清政府与企业责任,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监管考核机制,清晰界定监管责任,防止和控制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五、加强对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指导,确保国有资产高效运作

  (十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区域经济、布局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对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适度整合,带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鼓励有条件的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再担保业务。

  (十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管理。严格执行相关产权登记转让制度。建立健全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绩效考核机制。加强企业年金和高管人员薪酬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和效益。

  (十七)财政部门直接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完善、自我发展。

  六、加强沟通协调,营造良好的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环境

  (十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融资性担保业务其他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进抵(质)押物登记、处置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降低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成本。鼓励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进行合作。

  (十九)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工作。加大经费保障和队伍建设力度,配备足够人员,做好培训工作,切实提高财政干部的业务能力。充分发挥工作主动性,加强制度和机制建设,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工作规划,更好地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

 

 

 

财政部           

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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