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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刘建成诉时顺志人身损害赔偿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2-5-28 0:05:14
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刘建成诉时顺志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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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义务帮工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

  案情

  刘建成与时顺志系对门邻居。刘建成有一辆时风四轮车,为自己使用方便,购买了电瓶充电器。2010年4月3日晚,被告时顺志发现自己电瓶没电,把电瓶拿到原告家,让其帮忙充电。第二天中午,刘建成查看电瓶电是否充好,用手晃了下电瓶,不料电瓶发生爆炸,将其右眼炸伤。刘建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建成的伤构成伤残七级。刘建成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时顺志赔偿各项损失74310元。

  裁判

  淅川县法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被告电瓶充电时未严格按照正规的程序进行操作,操作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明知原告不是专业技术人员,还将电瓶交原告处让其充电,且原告的伤也是在帮被告充电时所致,被告是受益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找原告充电给原告付有报酬”,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

  淅川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126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时顺志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为旧电瓶充电是一种危险作业。上诉人时顺志明知刘建成并非专业维修人员,还将电瓶送到刘建成处充电,而不到附近其他对外经营的专业门店,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刘建成应当知道自己不具备专业充电知识,在给旧电瓶充电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双方责任应按5:5比例承担。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时顺志赔偿被上诉人刘建成各项损失19695元,驳回被上诉人刘建成的其他请求。

  评析

  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本案中原告自愿、临时、无偿接受被告邀请为被告提供帮助,被告也因此而直接受益,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帮工关系的某些法律特征,事实上系普通帮忙行为,原因:

  1.帮工关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为根本判断标准 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帮工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某种行为形式上是无偿帮助关系,但具体帮助行为不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按有关学者的看法,这种帮助人称为独立契约人。例如本案中被告请原告帮忙充电的行为,该行为虽然是无偿的,但充电这一高危行为具有专业性,如何完成并不受被帮助人的指挥,因此该人就属于独立契约人,与被告不构成帮工关系。从公平角度考虑,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2.帮工人提供的帮助活动应当具有明显的劳务性 帮工关系要求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所谓劳务,指以活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而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在本案中,原告帮忙为被告充电,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充电工具和相应的工作环境条件,充电活动完全由原告利用自有充电工具来完成,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另外,被告所需帮助也仅仅是借用原告的充电设施,原告也是出于当地风俗习惯中关系较近的邻居之间的感情情分考虑而为被告帮忙,并没有为此付出太多劳动,其帮忙充电行为劳务性并不明显,依照其法律性质,其应当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不产生义务帮工的法律后果。

  3.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认定为义务帮工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 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帮助充电行为虽然劳务性并不明显,但需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告刘建成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充电,对于造成自身损害明显存在一定过失。如果认定双方为帮工关系,责任则完全由时顺志承担,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充电应认定为事实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旧电瓶充电是一种危险作业,需要相关专业知识。被告人时顺志明知原告刘建成并非专业维修人员,还将电瓶送到刘建成处充电,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刘建成应当知道自己不具备专业充电知识,在给旧电瓶充电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其本人与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案号:淅民一初字第96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20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刘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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