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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医疗损害赔偿应充分考虑侵权行为原因力大小——安徽淮北中院判决黄跃会诉淮北矿工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1楼
law-credit 发表于:2010-12-9 23:24:29
医疗损害赔偿应充分考虑侵权行为原因力大小
——安徽淮北中院判决黄跃会诉淮北矿工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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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原因力的比例和过错的大小。在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涉及非常识性的专业知识时,应当借助专门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法作出裁判,而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

  案情

  2008年2月21日,黄跃会因腰背疼痛到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以下简称矿工总医院)处急诊,被诊断为“多发骨转移CA”。当日,黄跃会入住矿工总医院肿化科治疗,被确诊为“多发性骨转癌、支气管感染”,行放疗8次。后黄跃会“拒绝再放疗”,并于2008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2008年4月1日,黄跃会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L1.3压缩性骨折并L1椎管狭窄”,行“椎管减压、横突融合固定术”,并于2008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2008年7月25日,淮北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淮北市医鉴(2008)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虽然医方在该患者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面存在过失,但与患者在淮北市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及当前状况无因果关系,本例构不成医疗事故”。2009年5月10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淮北矿工总院黄跃会的诊断和治疗方面存在过错,院方所进行的腰胸椎放疗对局部椎体有损害作用,与黄跃会目前存在的腰部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黄跃会目前腰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黄跃会认为矿工总医院存在误诊行为,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矿工总医院赔偿损失184873.6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裁判

  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跃会因病入住矿工总医院治疗,后又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根据两所医院的治疗过程,结合淮北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来看,可以认定矿工总医院在对黄跃会的诊断和治疗方面存在过错。关于黄跃会目前构成伤残九级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淮北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为医疗事故鉴定机关,其权限为鉴定病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对治疗过程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在其鉴定范围内,故对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矿工总医院对黄跃会的伤残结果理应承担责任。黄跃会的损失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8635.21元,应由矿工总医院全部承担。由于黄跃会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12000元。黄跃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金为51961.6元(12990.4元×4年)。以上两项为63961.6元。根据黄跃会、矿工总医院双方对伤残后果应承担的责任,黄跃会负担30%为19188.48元,矿工总医院负担70%为44773.12元,黄跃会要求赔偿误工费及康复期间护理费,因其系企业内退职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内退在外工作及收入情况,且结合庭审中自称恢复较好的陈述,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矿工总医院赔偿黄跃会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408.33元;二、驳回黄跃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矿工总医院不服,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对于本案矿工总医院的过错参与度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补充鉴定认定矿工总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30%至40%。

  相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矿工总医院对黄跃会进行的诊治完全错误,故应全额赔偿黄跃会在该院治疗时所产生的全部损失。鉴于黄跃会在就诊前腰椎就已经出现问题,结合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过错参与度的补充鉴定考虑,对于黄跃会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矿工总医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酌定为40%。

  相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一、矿工总医院赔偿黄跃会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693.89元;二、驳回黄跃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黄跃会负担1506元,淮北矿工总医院负担3000元。补充鉴定费1000元,由黄跃会负担300元,矿工总医院负担700元。

  重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重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案号:〔2008〕相民一初字第1078号;〔2010〕淮民一终字第0051号;〔2010〕相民一初字第0386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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