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所依据的民事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也不影响行政机关实施行为的性质。
案情
乔文荣、胡丽玛系夫妻关系,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新四桥南侧南起第一、二间房屋原系乔文荣、胡丽玛所有。2004年2月25日,上述房屋被依法拍卖,於艳玲以最高价竞得。同年3月1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台执字第93-1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於艳玲所有,於艳玲应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2005年5月30日,台州中院向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发出(2002)台执字第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协助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於艳玲名下,后台州市人民政府向於艳玲颁发了房产权证。2009年6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确申字第1号裁定书,确认法院作出的(2002)台执字第93-1号、93-2号、(2003)台执字第1-4号、(2003)台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2003)台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函违法,并予以撤销。2010年2月6日,乔文荣、胡丽玛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台州市人民政府为於艳玲办理过户、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无效。
裁判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5年9月6日,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於艳玲办理房产权证系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且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之后,虽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并不影响被告当时行为之性质,被告的行为仍属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乔文荣、胡丽玛的起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了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所依据的民事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06]610号《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有相关的表述。该复函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机关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的,应当进行执行回转,无法执行回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因执行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有关房地产所有权查封或者进行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不具有审查的权力。启动程序权在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和内容在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机关没有独立的意志,其认为执行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办理,所以协助执行机关无力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因而,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执行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批复》的规定,结合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性质的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只要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是生效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扩大范围或违背生效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精神采取其他违法措施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无论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被撤销,都应当是适用法释[2004]6号的情形。因为行政机关的登记错误的源头不在行政机关,也非行政行为违法所致,而是司法行为错误的延伸,因此,当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后被撤销,行政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所实施的行为不宜作为行政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还是看行政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即使当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已被撤销,而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被撤销,行政机关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仍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仍然是司法行为(执行行为)的延续,因此,无论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被撤销,都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民事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行为的性质,只要行政机关在实施协助执行行为时没有加入自己的意志(扩大范围或采取其他措施),那么其行为的后果就应当由司法机关承担,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
本案案号:(2010)浙台行初字第6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良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