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主张债权过程中,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迫使主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不构成债务转让,保证人仍应对担保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10年3月和5月,黄录林先后两次向原告丁小芳借款19万元,其中含利息2.28万元。同年8月2日,丁小芳与黄录林将上述两笔借款计算了逾期利息。黄录林据此重新出具给丁小芳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小芳21.4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4日。在丁小芳的要求下,被告周秋兰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此后,周秋兰总计代替黄录林还给丁小芳利息41947元。
2010年10月11日起,吴伟、丁小芳等人在某酒家对黄录林、周秋兰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已另案处理,刑事判决已生效)。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当日晚,丁小芳表示现在把这个欠款转给吴伟,要求黄录林向吴伟写了一张32.24万元的借条。吴伟还要求黄录林在借条上写上吴伟的名字。黄录林称“当时心里吓得怕,只有按照吴伟说的去做”。黄录林向吴伟写了一张32.24万元的借据后,丁小芳让周秋兰担保,周秋兰不同意提供担保。丁小芳并没有把原先黄录林写给她的21.48万元的借条还给黄录林,当晚吴伟在下楼时将黄录林写给他的借条给了丁小芳。
周秋兰辩称,主债务人黄录林已经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将主债务转让给了吴伟,从而消灭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
裁判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伟和原告丁小芳采用非法拘禁的方法迫使黄录林出具的32.24万元借条无效,该借条不构成债务转让,被告周秋兰仍应对所担保的21.48万元中的借款本金和合法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周秋兰偿还丁小芳借款本金16.72万元及合法利息(已还利息予以扣除);周秋兰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黄录林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形成的借条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因而不予采信。根据案情,黄录林并无向吴伟借款的事实,黄录林所书借吴伟32.24万元的借条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吴伟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所取得的借条显然违法,因此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对32.24万元的借条不予采信。
2.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形成的借条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黄录林在被非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虽按照原告和吴伟的要求书写了新的借条,但因不能反映黄录林的真实意思,缺乏合法性,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借条不能变更当事人间原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案号:(2011)泰姜民初字第016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江学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