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信息时代、网络时代的发展,以公众舆论为代表的民意越来越成为影响司法的重要力量。作为司法者该何去何从,恐怕是一个必须要直面并深思熟虑的问题。
所谓民意是把双刃剑,在于民意对于司法的影响,既有其有利的一面,又有其显著的弊端。
民意与司法在行为方式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一是对事实的认定不同。民意对事实的判定往往是通过感性认识,通过媒体在文字上、感官上的强烈冲击和影响,而司法活动却是要理性地通过证据及对证据的分析、核实,认定法律事实。二是表达方式不同。民意的表达往往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和道德评价因素,而司法的表达却需要依法、客观、中立。
民意对司法活动有利的一面主要是:第一,民意可以监督司法机关纠正冤假错案,监督司法腐败。至少,民意的监督,可以加速司法机关依法纠正错案的进程。其实,不光是在我国,在世界各国,民意的监督,对司法都有其积极影响的一面。发生在日本的福田孝行案就是一个例证。福田孝行在其18岁时,非法侵入民宅,将女主人强奸后杀害,并将在场的1岁多的婴儿当场摔死。一审法官在判决时认为,福田孝行刚刚成年,认罪、悔罪,尚有改造、挽救的余地,故没有判处其死刑。当时日本的民意,恰如今日我国公众舆论呼吁对有的案件再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一样,要求改判福田孝行死刑。媒体对于福田孝行在服刑期间的言行及其与他人的通信等进行了追踪,发现福田孝行对犯罪根本没有真正的悔意,并将相关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经过近10年的不懈坚持,福田孝行终被改判死刑并执行。第二,民意的监督,可以促进司法机关对于法律之外诸如执行刑事政策等的反思,以促进其在保证司法公正性、合法性的基础上,进一步保证司法的合理性。第三,民意的监督,可以从客观上使得检察官、法官等司法者尽可能少受权力和其他外来因素的干扰、干预,更加保持司法者客观、中立的立场,对司法者法律意识的养成起到推动作用。第四,民意的监督,长期来看,可以从宏观上促进司法活动整体法治意识的提高,有利于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当然,民意对于司法活动的影响,又有其明显的弊端。民意监督,固然有其有利的一面,但如果民意监督对司法活动施加了过大的压力,甚至由监督转变成了干预,那必然会形成“民意过界”的局面,破坏司法的独立性,造成“民意审判”的尴尬情形和不良影响。实践中,有媒体或以言论体现强权,或以真理拥有者自居,或煽动所谓民意向司法施加强大压力,最终司法机关迫于压力,作出了与法律准则相背离的司法裁判,看上去好像是媒体或者是民意取得了胜利,但其实法治的精神却遭到了严重的破坏。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民意往往有着它不理性的一面。当面对一个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时,民意往往会将长期以来积聚或者因为特殊事件激发的愤怒,发泄到某一个具体案件的被告人身上。这样,该被告人往往是不仅要对其本身的罪行承担责任,还要承担因民意的愤怒而转嫁的“额外”责任,这对该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更有违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民意往往有着较大的盲目性和不稳定性,且极易被人操控。“警察打死人”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所谓的民意,先是一边倒地对打人的警察予以谴责,要求严惩,其后,多数“民意”又转而谴责被打的“林衙内”仗势凌人,对打人的警察又抱有同情。如果任由如此摇摆的民意干预司法,那司法的尊严将何在?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民意极易被媒体和一些别有用心的组织或人利用、掌控,成为他们操控司法的工具。
对于一些无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无涉司法权的滥用,而属于司法者适用刑事政策或者是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司法活动,民意的影响就显得更为微妙。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量刑活动?司法实践中,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往往存在着认识不同,这很正常。两千多年前,古罗马法庭以多数票判处苏格拉底死刑时,500多名司法官中就有超过三分之一的人投了反对票。在今日的司法活动中,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无论如何,民意即便是在其中扮演一定的角色,那也一定要以不干预司法为限,否则,必然会结出恶果。
面对民意,司法该如何去应对,这其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当然,在民意面前,司法必须保持其独立性,这是前提,是毋庸置疑的,司法活动不能受到外部势力的干预,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但是,司法活动是不是一定要与民意相隔绝呢?当然也不是。司法毕竟不是存在于真空中,它本身就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不可能不受民意的监督,也理应接受民意的监督。对于民意的监督,司法者应保持理性的研判,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虚心接受监督,但绝不屈从于干预。
审判机关在自觉接受民意监督上,应当进一步加大其公开性和回应性,加大公开力度,使执法、司法活动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进行,为民意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