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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有能耐你去控制律师的“大脑”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黄献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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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能耐你去控制律师的“大脑”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6-26 22:24:24

有能耐你去控制律师的“大脑”
师安宁
【学科分类】律师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笔者一贯认为,律师的工作效果具有很大的“人身性”特征,是否尽心尽力取决于律师这个“自然人”的服务行为及其大脑中“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公共律师或公有制体制下的律师永远不可能是最好的律师。所以,低付费的客户永远不可能得到最好的服务,因为你无法控制律师的“大脑”。即便是权贵阶层,你也无法做到这一点。
 
  关于北京市发改委和北京市司法局出台并于2010年5月30日开始“试行”的所谓对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标准”中的有关违法性问题,笔者原本打算前几天写一篇文章进行评析,但还未能下决心动笔。正好某报记者来函征询笔者的看法,所提的一些问题又是“命题”作文,才促使下决心动笔。
 
  下面是那位记者老弟所列的有关问题,笔者逐项表明了看法:
 
  一、律师费收费的现状是怎样的?是否主要靠律师与当事人约定,数额约定时主要考虑哪些因素?
 
  据笔者所知,无论是北京或是全国各地,均出台过关于对律师收费如何想法设法进行“制约”的规范性文件,但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效果。很少有人按照司法部与国家发改委早先出台的所谓的“指导价”收费,今后也不可能按照这个“标准”来收费,因为其完全与现实脱节,完全不符合律师业发展的市场规律,完全没有可行性。
 
  律师收费主要是协议收费,也就是按照合同法来协商收费。律师费确定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合同法,而不是律师法,更不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价格法中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等价格制度。
 
  律师费的构成因素十分繁杂,根本不是“试行规定”中所列的那几项一看就是外行“拍脑袋”出台的“因素”。笔者认为,一件法律事务中的服务价格的构成主要取决于“三度”:一是律师的知名度;二是对律师服务的依赖度;三是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度。其中第三项因素是最关键的,即当事人的信任度。
 
  首先说“依赖度”,如果一件法律事务任何律师都可以办得了,那么你这个律师凭什么收高价?律师的竞争性和市场规则必然要对此作出反应,此类事务中的律师报价根本不可能高得了;
 
  其次说“知名度”,一个律师助理或是处于初级阶段的律师凭什么可以和大牌律师同等收费,难道律师对法律事务的办理是一项没有差别化的“流水”作业?难道的律师的知名度对当事人的信任度没有任何影响?难道构成“驰名商标”的世界名牌应当和普通商品标成统一价格?
 
  最后说“信任度”,如果当事人信任某一律师,那怕他(她)不是知名律师,那怕这件法律事务连实习生都能办得了。但是,“老板”就是信任或指定要这个律师去办,而且老板又自愿支付高额律师费。那么,这样的民事行为又有什么违法性或是社会危害性而需要劳驾政府去禁止或限制?
 
  可见,我们的某些政府部门已经“勤政”到多么地可爱而又可笑的地步。
 
  二、目前律师费受人“诟病”的地方有哪些?
 
  律师收费在什么地方受人“诟病”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虚假命题,“诟病”并非取决于律师收费的高低。
 
  试想:如果一个律师不能尽心尽力,不能正确对待当事人的信任;那么,即便是收取很低的费用也会受人“诟病”;相反,律师没有辜负当事人的信任,反而更加促进了当事人对其的依赖度。那么,律师的高报价反而是其乐意接受的,因为高报价会促使律师更加小心翼翼、更加如履薄冰地为客户尽职尽责,客户所获得的权益保护和利益回报将会更多。
 
  反观北京市两部门的规定,如果完全按照这一违反市场经济规则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来执行,等于加速“毁灭”在中国这样的国情之下好不容易才发展起来的律师业。因此,一味地少支付律师费并不符合客户(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为,律师的工作效果具有很大的“人身性”特征,是否尽心尽力取决于律师这个“自然人”的服务行为及其大脑中“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公共律师或公有制体制下的律师永远不可能是最好的律师。所以,低付费的客户永远不可能得到最好的服务,因为你无法控制律师的“大脑”。
 
  三、政府指导价合不合法?律师费有政府指导价合不合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根本就不是一个值得论证的法律问题,从价格法的规定就可以得出一目了然的结论。
 
  价格法第三章专门有“政府的定价行为”一章,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可以肯定的是,“律师费”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应当由政府“定价”或“指导”的范畴。如果硬要把“律师费”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等同起来,那我只能说我们发改委和司法局的官员的对价格法立法精神的理解力远远地高于常人。
 
  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不知道北京市政府的“定价目录”中是何时把“律师费”这一项收入囊中的?
 
  北京市两部门的行为不仅没有价格法上的依据,而且其出台程序也不合法。因为即便是要把律师费“升格”定性为“政府指导价”,那么也应当由“北京市政府”作为行政权力主体。因此,这个“试行规定”和“指导标准”完全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当事人发生收费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而不是这个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来作为判定根据,因为这两部门的“小法”显然不能“对抗”或“架空”合同法这个“大法”。
 
  四、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在实践能否落实?会不会为了规避指导价,采取对策,从而形成潜在的纠纷?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试行规定”和“指导标准”没有任何可行性,因此从出台之日就是“失效”之时,在实践中不可能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
 
  因为,一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力、确定力、约束力必须要等到司法检验之际才能体现,而其本身的违法性表明,这个规定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一个违法行政的产物。如果法院认为这个“规定”的效力比“合同法”还高,那全中国的律师自然“无话可说”,那就说明法院获得了“推翻”合同法的权力了。
 
  至于纠纷不断或规避之举,当然是难以避免了。甚至整两个“规定”会起到“挑拨离间”律师与客户关系的重大效果。鼓动客户去推翻“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信?你们等着瞧!
 
  五、政府相关部门表示,制定指导价是为了限制畸高收费行为,减轻群众诉讼负担,缓解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人群请律师难等问题。政府指导价规定能否起到规范作用?能不能不能解决老百姓请不起律师的问题?
 
  可以肯定地说,这个“规定”既不能帮助困难阶层,同时又损害了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因为如果真是困难阶层,你那怕完全免费也不会改变他们“维权难”的困境。
 
  “相关部门”的“表示”实际上真实地体现了整个中国政府官员长期以来形成的转移社会矛盾的思维定势:即把本来应当由政府承担的责任,想法设法通过行政强制的手段转嫁由其他民事主体来承担。“困难群众”之所以“困难”,其根源是政府之罪,并非律师的收费导致了产生了一个“困难群众”的阶层。
 
  长期以来,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官僚资本及“黑领”阶层,这个阶层的兴起是导致社会分配不公和我国目前阶级大分化的主要根源;党权被滥用、政府多腐败、司法深度黑暗、法治遭高度破坏,这才是人民群众维权困难的主要根源。律师本来是维护民权的一个中坚阶层,但目前已经成为被“肃反”的对象。因此,损害律师业的发展、限制律师执业权利的“恶果”迟早要在普通民众的身上遭到“报应”,受害的归根结底还是普通民众。即便是“黑领”阶层人士,其一旦“落马”,首先想到的是让律师来维护其权利。但很遗憾,当他们在台上的时候,他们及他们那个阶层已经集体将律师的权利限制在几乎“濒临灭绝”的地步了,当他们落魄之际需要律师之时,律师也无能为力了。所以,事实上如果我们都生活在真正的“法治”和“民主”社会里,则任何人都离不开律师;如果相反的话,则我们的社会其实本来是“不需要”律师这个职业阶层的。正因如此,“李庄事件”的发生和对律师的“肃反”乃至逐步“消灭”律师这个阶层在某些人看来就是极其必要的。
 
  限制律师收费,能不能解决老百姓请不起律师的问题?显然,这个问题更有意思。
 
  各位看官想想,政府不能为困难群众提供“公职”律师的基本服务,反而违法要求律师承担本来应当由政府承担的责任,这是一种什么精神?显然,这是一种“转移”社会矛盾视线、“嫁祸”他人并“逃避”自身法定责任的“奸商”精神,因为这时的政府犹如“商人”,怎样能够节省维持政权的“成本”并且还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利”是其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六、规范的律师费数额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当事人有无树立理性消费的概念?
 
  笔者认为,需要对律师服务进行“消费”的人员主要有两类:一是“有难”之人,二是“有产”之人。“无产阶级”根本不需要律师,就像当年的共产主义革命根本不需要律师的法律服务来打江山,而只需要“打土豪、分田地”的暴力方式就足够了。
 
  整部律师法根本就没有关于律师收费制度的规定,因为这是不言而喻的:律师费是一个受合同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产物,司法局根本就没有权力限制或监管律师收费。司法局即便与发改委互相“狐假虎威”,也不能改变这二者在法外自我设权和滥用监管权力的特性。
 
  总的来讲,北京发改委和司法局出台的“政府指导价”完全是一个违反价格法、违反律师法、违反合同法、违反市场经济规则的产物;是一个政府部门在法外自我设定权力并且滥用监管职权的产物;更是一个损害中国律师业健康发展而注定一出台就面临“失效”的产物。
 
  因此,对律师服务的“消费”根本就不可能是个“理性”消费,不可能是个像去饭店对着菜单“点菜”一样的消费。归根结底还是个“三度”的问题:一是律师的知名度;二是对律师服务的依赖度;三是对律师的信任度。除此之外,所谓的任何决定律师收费的“规定”都是一纸空文。因为,政府可以控制律师的收费,但不能控制律师的“大脑”。
 
  笔者的观点不一定正确,但有一点我比较自信:那就是身为律师界的一份子,我了解一个律师乃至整个律师界如何才能够健康发展、茁壮成长。有识之士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近三年来已经全面倒退,甚至逐步走向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反面。我们大家虽都心明如镜,但无能为力,难道要直到我们乘坐的这艘“巨轮”彻底沉没为止?
 
  面对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最好的应对策略是不是还要继续保持“有尊严”的“沉默”?难道真有人有能耐去控制律师的“大脑”?
 
 
作者: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交流信箱:
shianninglaw@126.com
办公直线:010-58137221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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