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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讳言,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不容乐观,“人们对司法的普遍疑虑,是长期以来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公信力或者公信力流失的结果。”导致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与再审制度缺乏足够的既判力不无关系。
一种冲突的缘起
司法要有公信力,判决就不能无限制地被推翻,判决就要有终结性、既判力;并且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从司法效率角度而言,判决也不能无限制地被重审。因而,再审的提起应有严格的限制,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我国判决似乎是没有既判力可言,终审的判决可以无期限、无限制地被推翻。判决没有终结性,人们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极大的破坏。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且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的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也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力”。
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再审程序则是对错误判决的最终司法救济,它所付出的代价是法的安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应当说这种指导思想在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是个案的实体公正上有着积极意义。但是“有错”就“必纠”,片面追求实体上绝对公正而忽视司法程序上的公正,就会走向极端。如果严格按照这一原则思考问题的话,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意味着判决将会时刻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申请再审或者申诉。这样一来,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这不符合程序法的定分止争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
“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审查的不是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客观形成的合法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审判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差及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由此造成了法院裁判往往只是相对正确的。
既判力强调裁判效力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程序安定的直接体现。程序的安定性客观上要求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轻易被推翻,不能任意重新启动程序,不能随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该判决。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不仅体现为一种解决的结果及其公正性,更体现为这种结果所赖以产生的方式和公正性。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其解决纠纷如果是在正确运用程序法的前提下进行的,则不论其裁判的内容如何,至少已经达到了程序公正,这样就足以产生既判力,进而要求法院自身及当事人都绝不能轻易动摇裁判的事实及确定的法律关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定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推翻,否则会使判决失去既判力,使司法失去其本应具有的安定性,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时期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而既判力的缺失削弱着司法强制性,妨碍司法的权威性,消损着司法公信力。司法的公信力越是不足,它解决纠纷的能力就越低;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越低,它就越发不具有公信力。
一种价值目标的实现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缺,价值目标的实现过程中,应通过有效的修正来减少负面影响,最大化地实现价值目标的正值。日本学者三月章曾这样形象地描述:“有的案件被三番五次拿来再审,判决被改来改去,诉讼成了无底洞,谁能说最后的判决就比前一次更公正呢。”只有最大程度地兼顾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实现个体公正才能使二者的功能发挥的相得益彰,只有在司法错误真正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发挥才符合对既判力作用补充的设计初衷。
既判力理论与再审制度在价值的选择上侧重有所不同:分别强调程序稳定和纠错、救济功能,但二者的设计与功能是唇齿相依的,最终的目的都是要维护司法公正。既判力是保证司法判决权威性和程序安定性的通用力,但任何制度或理论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在追求程序制度性效力的同时公正也是不容忽视的。再审程序的设置意义即在于弥补某些情况下公正的缺失。换言之,只有通过再审程序才能推翻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一种对实质上的既判力的补充功能。然而,如果毫无限制地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原来生效的判决就违背了设计的初衷,这样不仅不会对既判力理论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反而会破坏它。目前,我国的情况是既判力理论观念上的缺失与再审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使二者产生了不小的矛盾与冲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法的灵活性优先于法的稳定性的观念,进一步软化了司法公信力。
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曾在判决中这样来说明既判力的价值:“既判事项旨在确保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它不是一个更具技术性的实务或程序事项,它是一个基本的关涉到公共政策和私人安宁的实质正义的规则。它鼓励当事人信仰司法判决,阻止骚扰诉讼,并使法院能够脱身来解决其他的纠纷,其执行对于维持社会秩序来说是根本性的。”我国再审制度与既判力的冲突导致的司法公信力不足,已经构成一种不容忽视的瓶颈性制约因素。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因素就是其裁判既判力。正是由于既判力的存在,使得法律定分止争的功能得以实现,并据此实现对社会成员权利的保障,从而促使其形成信仰法律、服从判决的精神理念。
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指出的:“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而再审的启动无疑将打破这种双层保护壳,其理论依据是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再审的纠错必然是事后救济,为了纠错将有更大的物质和时间上的投入。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以及考虑到成本的付出问题,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否则也会影响矛盾争议解决的效率。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的正当性的直接否定,因此法院可以在确认当事人提出再审事由后,通过再审否定原判决。为了实现再审程序的目的,必须科学地设定提起再审的事由,在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这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要。
“司法的本质应体现在裁判公正性和裁判最终性。”司法公信力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提高司法公信力需要解决的问题还很多,是一个系统的任重道远的过程。合理设置再审程序,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应由之路,也是必由之路。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