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zkf@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1993年制定的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现行法)自199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注册会计师管理,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需要根据新形势、新情况修改完善。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现行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务,由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该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只以其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种组织形式,既符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专业人才集合体为特征的“人合”组织特点,也更适应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发展需要。为与合伙企业法相衔接,并借鉴国际经验,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规定,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和10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七条)
现行法规定,经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共同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从实际情况看,这种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特征,从其他国家立法及实际情况看,会计师事务所均须由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共同设立,而不能由机构设立;而且,与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通常采取在其他国家发展本土化成员所的做法也不相符。为此,征求意见稿删去了现行法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同时,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为使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合作期限内继续稳定执业,也为其变更组织形式提供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本修正案施行前已设立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本修正案施行后,可以在其合作有效期内继续采用中外合作组织形式,也可以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形式,并授权财政部规定转制过渡的具体办法。
二、增加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股东条件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为经济活动提供鉴证服务,必须保持独立、客观、公正,其合伙人和股东应当具有较高信誉,符合相应条件。财政部在规章中对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股东的资格条件作了规定,实际执行情况是好的。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相关规定。(第八条)
三、完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总结现行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充实完善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第十条);考虑到现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注册审计师的规定已失去适用对象,删除了该条规定(第十四条);为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相衔接,将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的规定,改为“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办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四)年龄超过65周岁;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机构和个人提供审计工作底稿。”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
将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九)隐匿、伪造、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25名以上合伙人和10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证书;
“(二)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未因执业活动受到行政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未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注册;
“(四)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法规定的业务;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且在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没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以注册会计师名义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予注册、撤销注册、注销注册的决定,或者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办理。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境外人员,在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修正案施行前已设立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本修正案施行后,可以在其合作有效期内继续采用中外合作组织形式,也可以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形式。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逐步达到本修正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要求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
修改后
(黑体为修改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第二款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四)年龄超过65周岁;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机构和个人提供审计工作底稿。 |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九)隐匿、伪造、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25名以上合伙人和10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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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证书;
(二)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未因执业活动受到行政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未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注册;
(四)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法规定的业务;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且在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
第二十六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三十二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所列的行为。 |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
第三十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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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以注册会计师名义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予注册、撤销注册、注销注册的决定,或者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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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第四十五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办理。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境外人员,在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