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先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彦禄,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春玉,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黄河商业城七楼8号。
法定代表人:郑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别劲松,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然自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先农坛医药科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农坛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法定代表人刘先其,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然自中心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葫芦岛银河经贸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
2004年12月,葫芦岛银河经贸有限公司将其在先农坛公司20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北京江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先农坛公司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然自中心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江山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然自中心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288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先其。
2006年11月19日、20日、21日,然自中心、江山公司、先农坛公司先后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 股东一致同意然自中心持有的先农坛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黄河公司;2.江山公司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3. 股权转让后,江山公司承担先农坛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
2006年11月22日,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 然自中心转让持有的先农坛公司60%的股权给黄河公司,价款2.6亿元;2. 黄河公司在协议书签署3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9000万元,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1亿元;3.然自中心在收到黄河公司的全部转让价款后,开始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自变更之日,黄河公司成为先农坛公司的股东;4. 违约责任:黄河公司每迟延支付转让款一日,支付然自中心1%的滞纳金,然自中心有权解除协议,黄河公司承担股份转让款2%的违约金。
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后附有14份附件。依据该协议书附件的内容:2002年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中医药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医药专业委员会)与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中医药专业委员会在宣武区建立“北京先农坛国际科学医学城”。2003年3月18日,中医药专业委员会决定建立“北京先农坛医学科学城”,并为此组建先农坛公司,后该计划未实现。2005年3月,中医药专业委员会与河北大厂县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厂县政府)签订协议,约定中医药专业委员会在大厂县成立中国中医药科学城,总投资215亿元,建设期6年分三期进行,第一期投资30亿元,建设期两年,两年内无明显进展,协议自行终止。后经大厂县政府申请,大厂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意《中医药科学城规划方案》,该项目规划面积46 800亩。
2006年11月24日,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后,黄河公司将定金1000万元打入然自中心账户。此后,黄河公司认为刘先其有诈骗嫌疑,遂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报案,并通过银监会冻结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河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双方亦未履行股东名称变更手续。
本案审理中,由于本案然自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先其涉嫌犯罪,该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向朝阳公安分局调查相关情况,朝阳公安分局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刘先其称其现身份为中共中央老干部局局长,曾任五十四集团军军长、上海警备区司令员、湖南省军区司令员,并称其拥有大厂县46 800亩土地的一级开发权,用于开发中国中医药科学城,上一个五年计划国家发改委已有规划,已立项审批,包括国土资源部的审批,只要交了土地出让金,就可以进行一级开发。刘先其还称由于其身份特殊,不能直接卖项目,但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即先农坛公司是唯一可以开发科学城的企业,如果黄河公司购买然自中心在先农坛公司60%的股权,黄河公司拥有先农坛公司60%的股权,就会成为先农坛公司大股东,就控制了先农坛公司,从而实质取得项目土地的一级开发权。黄河公司请刘先其拿出国家发改委同意立项及土地部门的审批文件,刘先其以虚假理由骗取黄河公司信任,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即黄河公司在没有看到任何国家级批文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黄河公司支付给然自中心1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提出与刘先其共管1000万元,被刘先其拒绝,引起了黄河公司的怀疑。后黄河公司了解到,中共中央老干部局局长不是刘先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6年11月26日,朝阳公安分局决定对刘先其以诈骗立案侦查。同年11月27日,对刘先其进行了拘留。同年12月30日,刘先其取保候审。2007年8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先其涉嫌诈骗对其批捕。
为确定刘先其身份的真实性,朝阳公安分局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确认刘先其所自称的种种身份均为虚假。调取的材料为总政干部部第二任免局2007年6月1日向朝阳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经查,五十四集团军、上海警备区、湖南省军区历任军、师职干部中,均无刘先其此人。
为确定该项目的真实性,朝阳公安分局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材料显示:1. 2006年11月28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证明》:经查,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中医药专业委员会未在我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2.民政部档案资料馆2007年6月1日出具了五份《证明》,证明案件中出现的6个名称“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CHC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中医药专业委员会”、“CHC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中医药专业委员会”、“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全国高科技产业化协作联合体”均未在民政部登记注册。
为确定刘先其所称项目土地开发的真实性,朝阳公安分局走访了国家发改委,国家发改委称没有这个立项审批;走访了国土资源部,答复没有这个立项;走访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答复没有这个申请,因为用地500亩以上就须报国务院审批;走访了河北省大厂县政府,答复是不否认有刘先其这样一个人,但是已明确告知其开发的手续要其自己办理,大厂县人大出了文件,同意刘先其的想法,但不管办理手续,这个项目连河北省廊坊市都没有报。
2007年4月3日,大厂县政府向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出具《关于终止合作建设中国中医药科学城协议的函》载明:贵单位(2007)第03号、第11号函收悉。根据双方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建设中国中医药科学城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本协议项下中国中医药科学城项目总投资215亿元人民币,建设期6年分三期进行(每期2年),第一期投资30亿元人民币,建设期2年。2年内无明显进展,协议自行终止。鉴于贵方至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建设等相关协议义务,经研究,双方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建设中国中医药科学城协议书》自行终止。
2007年4月17日,大厂县政府向朝阳公安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1)大厂县政府与中医药专业委员会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建设中国中医药科学城协议书》自行终止,已函告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2)双方签订《合作建设中国中医药科学城协议书》后,仅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批准了《中国中医药科学城规划方案》,至2006年底因此项目还不具备申请立项条件,一直未申请立项,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3)中医药专业委员会未取得项目规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仅依据我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批准的《中国中医药科学城规划方案》,还不能进行开发建设。
通过以上的调查,朝阳公安分局确认,刘先其在为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
2007年4月18日,然自中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河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及滞纳金9720万元。同年10月30日,黄河公司对然自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 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然自中心返还其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4万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黄河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明确为利息请求,按照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 诉讼费由然自中心负担。同年12月10日,然自中心申请撤回对黄河公司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然自中心撤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然自中心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刘先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涉嫌诈骗,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全国通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关于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该院将相关案卷材料送至朝阳公安分局,不影响本案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股权转让民事部分的审理。
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11月22日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然自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先其虚构特殊身份,虚构可一级开发土地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使黄河公司误以为真,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黄河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取得46 800亩土地的开发权,双方是以高于所转让股权的价格转让的,且协议书附件已经对在大厂县境内开发中国中医药科学城有所体现,可见股权转让协议的真正目的是取得所谓的46 800亩土地的一级开发权,但实际上然自中心根本不具有该土地开发权。刘先其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协议书,使然自中心从黄河公司获得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该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应确定为可撤销合同。黄河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向然自中心交付了定金1000万元,属于受损害方,其有权在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请求侵害方然自中心返还定金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由于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然自中心已经收取黄河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黄河公司,并赔偿黄河公司损失。黄河公司关于撤销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被撤销,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黄河公司在庭审中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先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该院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 然自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河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 312元,由然自中心负担。
然自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朝阳公安分局侦察材料及与办案警官的谈话记录认定刘先其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关于项目的真实性,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关于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等机关登记情况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然自中心提交了相关证据,因其中部分证据属于国家机关保存的公文,请求法院对证据原件进行调取。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且对已提交的证据也未组织质证,仅凭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就认定项目缺乏真实性属于证据不足。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系信息产业部等九个部委或所属部门联合成立的旨在促进科技产业化的协作组织,就其性质而言,既不是企业又不是社会团体,也不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因此相应的登记机构当然不可能有本案所涉及机构的登记材料。案件中所涉及的中医药科学城项目确实存在,至于项目开发进展如何与项目存在与否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事情。大厂县政府出具的函和证明,证明此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并已进行了有效的开发工作。确定欺诈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合同签订时该项目是否存在,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各种情况致使进展缓慢或者下马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黄河公司受让然自中心在先农坛公司的股份,可能是考虑到中医药行业的乐观前景或出于其他考虑,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根本不存在以2.6亿元购买土地46 800亩的意思表示。黄河公司的合同目的就是取得然自中心在先农坛公司的股权,取得土地开发权只不过是动机而已。原审判决对黄河公司合同目的的认定违背合同法原理,有失公允。(二)原审判决认定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法定代表人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虚构事实已构成欺诈,不但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与公安机关认为的诈骗行为是同一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其以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为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本诉涉嫌犯罪,而反诉则与刑事犯罪嫌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利用刑事方面的材料来定案,原审判决剥夺了然自中心的诉讼权利,损害了然自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黄河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审法院庭审调查确定的事实,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先其采取冒充身份、虚构中医药科学城项目及已经取得46 800亩土地一级开发权的事实,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骗得首期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实证明,然自中心根本没有也无法取得46 800亩土地一级开发权。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黄河公司受到欺骗,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然自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理由是该协议系受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先其欺诈而为,违背了黄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查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向侦查刘先其涉嫌犯罪的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朝阳公安分局根据刘先其的供述以及对相关部门的调查,确认刘先其在为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关于刘先其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协议书,使然自中心从黄河公司获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自中心上诉主张认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但其并不能提供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黄河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然自中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 312元,由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剑锋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二 ○ ○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白 雪
[审判长简介]
金剑锋高级法官:1959年出生,法学博士,1998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