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刑事二审审理期限制度在及时惩治犯罪,确保公正司法,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二审审限制度的立法缺陷日趋明显,导致超审限现象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本文拟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对影响和制约二审审限的原因进行归纳和分析,并据此提出改革这一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影响、制约二审审理期限的因素
实践中,造成刑事二审审理期限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与立法有关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案多人少的矛盾日渐突出
现行审限是参照旧刑事诉讼法和1984年《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规定的,当时的审限设计能够满足当时的审判工作需要。但是20多年后的今天,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1995年相比,全国2008年的二审案件数量上升了59%。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全国高院和中院的刑庭法官年平均结案26件左右。这就意味着当年平均每个刑事二审法官月结案2.2件,而每月的工作日只有21天,即每个法官必须10天结1案。而10天的时间仅仅是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抗诉书后准备开庭的时间而已,当然其间还可以做其他工作,几个案件可以交叉同时审理,但是,每个法官手里同时都有几个案件,去外地开一个庭,无疑将消耗大量的办案时间,影响合议庭三名成员手里的其他案件的审理进度。因此,10天内审结1个案件是非常困难的。只有修改现行立法,适当延长审限,才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二)检察机关阅卷时间过长
一审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有法定的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以从容地出席法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但是,当案件到了二审阶段,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将要参与的案件几乎一点都不了解,二审法院一旦决定开庭审理,同级检察院就必然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期限以进行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查主要证据、内部讨论、报批、准备出庭意见书和其他庭审工作。然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单独规定人民检察院查阅二审案卷的期限,只是规定二审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通知同级检察院查阅案卷,所需时间包含在二审法院的审理期限之内。虽然后来的司法解释做了一些变通,规定检察机关阅卷7日以后的时间不计入二审审理期限,但是仍然无法适应司法现实。事实上,检察机关的二审(特别是死刑二审)庭前准备工作在法律规定的10天内根本无法完成,7天的时间也往往无法阅卷审查完毕。没有期限的法律保障和约束,检察机关的阅卷审查质量就会大打折扣,亦必然严重影响二审法院如期开庭和及时结案。
(三)妥处疑难、复杂、重大、敏感案件所需时间较长
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主要是以下三种情形对审限有较大影响:
1.补查。二审期间,法院经常遇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辩解和意见的情形,有时还提供新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二审法院通常要求检察院和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而补查时间不管有多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都必须计算在二审法院的审理期限之内。
2.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为更加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保办案质量,正确裁判,人民法院进行各类司法鉴定的情况相当普遍。而且除精神病鉴定之外的其他鉴定,也同样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有时甚至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必须进行司法鉴定。限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果进行除精神病鉴定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则仍需计入二审审限之内,但是这些工作不属于法院的审判工作范围,法院也无法控制所需的时间,使得二审的审理时间更加紧张。
3.调解。调解工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当前为有效平息矛盾纷争,促进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民法院均非常重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调解工作。有些案件虽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没有提起上诉,但为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法院仍需做调解工作。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往往需要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反复多次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很多时候在现有审限内无法调解成功,而该项工作所花费的时间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不能扣除、中止或者延长审理期限的。审限不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调解工作的成效和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
(四)案件审判流程日臻完善、复杂
随着人民群众程序公正意识的日益增强,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也在不断地规范和细化。正常情况下,一件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的审理环节有十几个,在审理案件中也经常会遇到。如果开庭审理,则程序更为繁杂。审判流程的增加,无疑也会损耗一定的审理时间。
二、关于改革完善二审审限制度的立法思考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适当增加现行审限
适当增加现行审限是广大二审法官的共识,但是如何增加、增加多少,却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设计期限时,既要考虑案件大量增加的司法现实,也要兼顾现行审限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建议改变目前“一刀切”的做法,坚持区别对待、繁简分流的原则,以适应二审案件的复杂性和二审审判工作实际。首先,应当说,经过一审判决后,有相当多的二审案件是较为简单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类案件在现行一个半月的时间内是可以审结的;特殊情形的,即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情形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延长一个月即可。故建议对此类案件可维持现行规定的期限不变。其次,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敏感案件,由于在审理期间所做的工作较多,且大多需要开庭审理,建议适当增加审理时间,以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至于延长多少,据不完全统计,多数案件都能在延长后的两个半月的审限内审结,虽然90%的超审限案件是在6个月以内审结的,但其中3个月内审结的占绝大多数。为了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效率要服从质量,建议此类案件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此类案件中的特殊情形,即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高级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第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往往案情特别复杂,影响特别重大,社会特别关注,建议仍然沿用现有的规定和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审理期限。最后,考虑到第一、二类中的“简单”、“复杂”、“疑难”、“重大”、“敏感”等词语的内涵和外延不好把握,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以人民法院的层级为标准统一划分。
(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二审阅卷时间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切实保障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将检察机关查阅案卷的时间从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期限中剥离出来,建议区分是否开庭审理两种情形,赋予检察机关不同的阅卷时间。
1.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越来越多,无疑是大势所趋,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方向。对于检察机关查阅此类案件的案卷,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一个月的时间就够了,如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的,经省级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半个月。基于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样的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
2.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不论刑事诉讼法如何修改,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现实,不开庭审理方式都会在二审程序中长期存在。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当然拥有查阅案卷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无论将来的刑事诉讼法如何修改,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必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的介入,往往是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而是对定性或者量刑有异议。因此,人民检察院如果要对某一案件实行法律监督,半个月的时间即可。
(三)增加“调解、补查可以延期审理”的内容
1.关于调解。当前的政策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所以在研究增加调解的审理时间时,要注意防止和避免两种倾向:一是久调不决,影响办案效率;二是为赶进度调解不深入、不细致,影响达成调解协议,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同时,考虑到调解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建议对于需要做民事调解工作的,经批准可以延期审理一个月。
2.关于补查。为确保终审裁判的质量,降低发回重审率,有必要对补查工作在法律上给予明确的时间保障。建议增设专条,明确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提出补查要求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个月,以进行补充侦查。不能按时补查,或者经补查仍然无法查清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定期限内补查完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或者改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补查完毕,或者虽然补查完毕,但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依法可以宣告无罪或者发回重审。
(四)增加“作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内容
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除精神病鉴定之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就案件有关事项进行其他专门司法鉴定的时间,如伤情鉴定、弹痕鉴定、DNA鉴定等,亦应当不计入一、二审的审理期限。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