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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8-21 18:30:06
--  规范信息公开案件审理 保障公民知情权实现
规范信息公开案件审理 保障公民知情权实现
熊文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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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国家人权理念的进步,尤其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具体条文被写进国家根本法宪法,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知情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基于不断发生的各类知情权案件,以及法治政府、阳光政府和服务政府建设的迫切需要,国务院于2007年1月17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然而,随着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政府信息公开的语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尤其是随着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信息公开案件的增多,根据具体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越来越明显。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条例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条例存在缺漏之处,难以适应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变化;第三、条例未充分体现信息公开案件的特点,影响了该类案件的审判正确性。这不仅在客观上直接影响了司法机关对信息公开案件的依法审判和公正审判,也间接阻碍了信息公开制度的依法运行和与时俱进。基于这些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颁布并施行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地规范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程序及判决方式等内容,对于促进政府权力透明、规范信息公开案件审判、保障公民知情权利等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平衡公民知情权和隐私权、国家信息公开和保密义务的关系,明确信息公开案件的受理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公开的具体范围,并写明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其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这样的规定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精神。但是,在具体审判中,由于个案的千差万别,人民法院往往难以具体确定哪些关于信息公开的案件可以受理,哪些不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受理。《若干规定》对此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可以受理和不可受理的案件类型,为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操作依据。

  首先,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阐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第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第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第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第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其次,以列举的方式排除部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信息公开案件的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第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第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第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再次,限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件,并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对其予以确保。阐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则不受以上限制。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平衡公民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准确地区分了国家的信息公开义务与保密义务,不仅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准确的法律依据,也为政府实施信息公开行为提供了参考。

  注重公民权利保障,规定向政府倾斜的证明责任

  在大多数信息公开案件中,政府都具有优势地位,而申请人则处于较为不利的位置。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申请人往往存在举证上的困难,若不对此做出特殊规定,则很容易导致公民权利的损害,而这一点在《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未予以充分体现。《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在证明责任上向政府倾斜,使得政府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首先,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其次,申请人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再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总之,该司法解释的颁行,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增强了人民法院审理信息公开案件的法律适用性,为公民知情权的司法保障提供了现实的、可供操作的具体途径,为信息公开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助力。

  (作者系中央民族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