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文本方式查看主题 -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bjlaw.org/bbs/index.asp) -- 法律人 (http://bjlaw.org/bbs/list.asp?boardid=5) ---- 江必新: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 (http://bjlaw.org/bbs/dispbbs.asp?boardid=5&id=937)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2-23 1:06:18 -- 江必新: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 江必新: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 编者按:能动司法当前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话题和现实课题。本刊此前曾发表著名法学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的长篇文章《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能动》,阐述他从应对金融危机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关能动司法的认识和思考,刊载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专题调研时发表的重要观点《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今天以整版篇幅刊载著名法学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的重要文章《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这篇文章对能动司法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作用空间和能动领域、程度和限度等进行了深入、深刻的论述,相信对推进能动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正如本文指出的,关于能动司法的内涵、意义、规则等还需要进一步深化认识、细化规范;实践中还有大量的问题需要解决。本刊愿为广大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继续研究探讨这一理论话题和现实课题提供平台,为进一步深化对能动司法的认识,推动能动司法的实践尽一点心力。 2009年以来,面对国际金融危机所导致的全球性经济危机和经济衰退,各国纷纷采取了积极的财政货币政策和贸易政策挽救危局。中国经济也面临严峻的挑战,党中央适时提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方针,各行各业围绕这一中心任务积极采取对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全国法院立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创新开拓工作思路,积极有效地保障了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在这一背景下,许多法院适当延伸、扩大审判服务领域,强调加强“能动司法”,受到了各界广泛关注。 是能动司法还是谨守司法克制,是积极司法还是消极司法,多年来争议不断。比较鲜明的几种倾向是:有的认为司法过程要恪守被动性、消极性、中立性这些基本特征,不宜过分强调能动司法;有的认为法院既然依法裁判,能动性的空间客观上就非常小,主要体现为消极性、被动性;有的认为从当前国情出发,“司法机关还是消极被动为好”;有的则主张要大力弘扬能动司法。 笔者认为,从司法权本身的规律看,能动与被动是司法的一体两面,司法的被动性更多地只是对司法的某个阶段的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司法的整体价值判断。就整个司法运作过程,整个司法权行使而言,积极能动是主要方面,消极被动是次要方面。因此,能动性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和 运作规律。同时,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和所处的特殊的历史阶段都决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应当是能动司法,这也是时代发展对司法的新要求,更是人民对司法的新期待。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3-21 10:33:25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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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2-23 1:07:09 -- (一)坚持把法院工作放在国家工作大局中去谋划,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为什么要强调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对此,可以从司法的价值和功能的角度来看。任何司法都要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都要追求一定的价值取向。合目的性是司法的重要属性,合正义性是司法的基本价值。合目的性即符合司法的目的、法律的目的、社会的目的、人的目的;合正义性即司法要以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的、司法所服务的目的必须是正义的、司法职能的发挥和司法行为及裁判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在我国,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主法制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司法权作为执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服务于党在不同历史时期所确立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司法不能成为非正义目的的牺牲品或工具,只有合乎正义标准的目的才值得司法去维护。无论是长远的现代化、小康社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还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根本目标,都是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无一不具有正义性,司法必须为这些短期和长远的目标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司法的合目的性,决定我们必须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为此,要着力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好司法职能: 第一,要尽可能地使审判工作同国家的工作大局紧密结合起来,支持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在法院工作中,要注意发挥审判的职能作用保障大局,要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主动调整司法政策适应大局,要尽可能应用法律的智慧配合大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适用自由裁量权支持大局。 第二,要尽可能地便民利民,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便民、利民和惠民是司法人民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能动的应有之意。人民法院坚持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要尽可能与民方便,改革措施要考虑人民群众的便利。要完善便民诉讼机制,扩大巡回审判,畅通涉诉信访渠道,及时解决矛盾纠纷。对事关民生的各类案件,要依法及时立案、高效审理、优先执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积极推广和完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对接机制,给予困难群体和社会弱势群体以人文关怀。 第三,要尽可能延伸和扩大办案的良好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体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司法形式与司法目的的统一。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孤立办案,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的倾向。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力求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 第四,要通过审判尽可能形成良好的社会引导功能。审判活动实质上是对社会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它解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它还发挥着对社会主导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审判工作通过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引导人们对法律合法化和正义性的认同,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中国传统一直强调司法的教化作用,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就是说诉讼的目标是实现没有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一定要有发挥社会引导功能的自觉性、使命感,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还要发挥引导人们认同社会主流价值观,尊崇社会正义,促进人心向善、社会和谐。 (二)要积极发挥诉讼过程中的能动作用,争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能动司法要求人民法官不能简单地坐堂问案,而要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发挥主导作用,确保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实质公平正义,促进纠纷在实质上获得解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要积极受理应当受理的案件,以司法解决的方式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的功能就是解决争议,这也是法院存在的价值和依据。以司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具有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和优势。对于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过去有一种观念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法院就不应当受理,这样导致许多矛盾纠纷积累在社会上,不仅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能动司法的理念要求,对于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纠纷,即使法律没有明确的依据,但是根据争议的性质、依据法律的精神适合或应当由法院受理,或可以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的,法院应当受理,尽力化解纠纷。因为法院“不能拒绝裁判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的争议”,除非争议有高度的政治性而无法作出法律判断,或者涉及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关系,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因应社会的需要,永远是法院的职责所在。 第三,要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保证司法的公正高效。为了提高效率,为了尽快实现正义,法官必须主导诉讼程序,不能完全听任当事人左右。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系采取职权主义,而强调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也在不断变化,英国已大量修改程序法,强调法官的主动能动作用和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在我国法院前些年的司法改革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淡化超职权主义色彩,在一定范围内引入当事人主义。但不可否认,在改革中一些法院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弱化法官的主动作用,导致一些裁判公信力不足,产生了不好的社会效果。因此,从国情出发,法官在诉讼程序中要适度发挥主导作用。 和社会的诉求和观念与法律的精神实质和正义的要求相一致,另一方面要尽可能使司法的行为、程序、方式、裁判尽可能符合当事人和社会的理性要求。这就要求法官要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使裁判和处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可以使裁决结果为社会和当事人普遍接受,这方面有很大的空间。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3-21 10:41:15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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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2-23 1:07:25 -- 第一,人民法院要通过法律适用,在遵循法律解释规则的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细化具体法律规定。不可否认,相对于社会的变化,立法具有滞后性、局限性的特点。不可避免的立法漏洞决定了法官在处理个案过程中,必须充分运用其理论积淀和生活经验,在科学的逻辑思维指导下,通过个案审理,弥补法律漏洞。这个过程本身决定了司法在此时必须能动,而不是被动,因为被动的结果必将是裁判的无法作出,或者裁判的错误。中国目前正处在一个改革的阶段,社会各方面的制度都在进行着重大的调整,旧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而新的制度和规范尚未建立起来。因为新旧体制的交替,现实中更容易发生各种新型的案件,而立法机关很多情况下又不可能及时地做出反应,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创造性司法活动,才可以有效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冲突,为改革的平稳推进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在我国的法律理论上,人民法院和法官没有“造法”功能,但在法律适用中法院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以适用于个案,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发挥空间。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精神,通过法律适用规则,填补了不少法律漏洞,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得到了社会的好评,树立了司法的威信。 第二,人民法院要通过行政审判,监督依法行政,参与社会治理,完成政治使命。行政诉讼制度是以制约行政权力的设定、运作为宗旨的制度,行政审判权并不像民事审判权那样,仅以裁决私人间的纠纷为务,而是涉及到国家的政治体制及法治的维护。显然,它是一种行政和司法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的建构,具有明显的政治性质,即司法介入政治、参与政治等方面的功能。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通过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执法水平,最大限度地消除违法行使权力、滥用权力现象,保证行政管理活动沿着法治化的轨道有序运行。保证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从而促进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的实施。通过行政审判权的行使,还可以合理地调整人民与政府的关系,对于政治稳定与政治运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人民法院要通过司法裁判,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引导公共政策的形成。在能动司法语境下,“法官不但是简单纠纷的裁决者,还是社会的工程师”。在当前社会,新型案件不断发生,立法机关不可能随时立法,行政机关在一些时候也无法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精神和价值确定一些处理原则、处理方式,如果获得社会的认同,就形成一种公共政策。法院作为公共机构之一部分,其主要职责就在于解决纠纷。如果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审判解决社会纠纷,就可能会引发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在变革时期,社会公众对于人民法院的作用抱有很高的期待,法院的角色和政治责任要求法官必须尽量想办法来解决疑难案件,维护社会主流价值观。比如,人民法院对龚建平“黑哨”案、齐玉苓被冒名顶替上学案件的审判就是司法机关对社会需要的积极回应,不仅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也为人民法院赢得了威信。实际上,司法权在社会中权威的确立,绝不仅仅依赖于法律字面的规定,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实际表现。任何公共机构的存在,都不能仅仅依赖于国家权力,更重要的是其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总是表现为缩手缩脚,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那么也很难树立起自己的威信;如果司法机构不能在解决纠纷方面表现出自己的独特优势,那么将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 三、坚持能动司法,需要高度重视司法自律和自限 能动司法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因此,必须遵循司法工作自身的规律,保持司法权最基本的特征。一些专家学者在提出能动司法的同时,也强调坚持能动司法的规范性、有序性,保持适度能动、适度干预、适度参与。从司法权的属性来看,虽然能动是主要方面,被动是次要方面,但司法权本身有自我克制的属性,有自我消极被动的因素。完全取消忽略司法的消极性特征,采取没有限度的司法能动,也违反司法基本规律,有害于司法。究其原因,一是在国家权力的分工和配置上,现代国家出现了一些权力交叉和相互“侵入”的现象,绝对分权的理念已经发生变化,但任何一个国家内的各个机器毕竟还是要有合理的分工,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角色上有职责领域之分,在功能上有主辅之别,在方法上有各自的特定手段。司法机关所担当的基本使命也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大不一样。二是司法权的运作模式是非民主化的,过分的能动不符合民主政治的要求。三是司法过分能动、极端能动可能会造成司法权滥用,也可能造成司法权膨胀,进而损害司法权的地位。司法机关不能代替立法机关的职责,原则上不能以法院的裁判代替行政意志,除非法律有特别授权。四是司法资源有限,任务繁重。案件不断增加,如果没有服务半径的限制,没有适当控制,法院就会力不从心。司法的手段和能力是有限的,司法能动也需要成本,在能力有限、成本有限的时候需要客观上把握“度”。综上,在强调司法能动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司法自律和司法自限。笔者认为,要把握以下几个底线: (一)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站稳人民的立场,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司法的能动性应该服从于司法的目的,服务于社会正义。从司法的历史来看,司法能动并不总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上世纪三十年代时的美国,当时正处于经济危机和罗斯福新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过于深刻,对行政政策的干预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且这种干预完全站在保守的立场,与当时美国的人民普遍需求、政府的政策运作方向相冲突。为此,美国罗斯福总统曾经警告要改组最高法院,最后美国最高法院才逐步改变思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法院站在封建立场干预行政,导致主流价值观都反对司法介入行政事务,以致于在宪法中写上司法不准干预行政的条款。在我国,政治性、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要坚定不移地维护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始终不渝地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坚守社会正义,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二)要严格坚持依法司法,在法律范围内实现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能动,不是突破法律。过去有一种倾向,认为为了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就可以突破法律,社会效果只能在法律之外才能实现。实际上,在法律之内实现和扩大社会效果的途径很多,这正是能动司法的立足之地。如果总是突破法律,就会破坏法的安定性。法律的安定性、稳定性,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坚守,也是一个国家最重大的根本利益,也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如果大家都不信任法律,法治秩序就无从保障,社会就难以管理。因此,不能离开法律追求社会效果,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对法律作出变通适用。即使变通适用法律也要遵循特定的规则。总之,人民法院开展能动司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仅要严格遵守实体法,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必须尊重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遵循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确保能动司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 (三)要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司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运作规律。司法活动的规律与立法工作、行政工作的规律具有明显的差别。能动司法不是随意司法、盲目司法,必须遵循司法工作客观规律,坚持司法的基本特征。司法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不能轻易废弃 和省略必经的法定程序;司法要求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裁判不能超越当事人诉讼的范围,不能强迫当事人放弃或变更实体权利请求;司法强调居中裁判,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站在一方立场先入为主;司法追求维护公平正义,不能牺牲社会公正来满足个别人的不法利益。 (四)要坚持法定的权限职责范围。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权力分工和职责范围。能动司法必须在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内,不能逾越权限或超越权限,不能侵入其他机关的职责范围,不能代替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如果超越自己的本职和权限,不仅难以实现司法的目的,还会受到社会公众和其他机关的指责。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3-21 10:56:3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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