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文本方式查看主题 -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bjlaw.org/bbs/index.asp) -- 行政法规 (http://bjlaw.org/bbs/list.asp?boardid=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69号 (http://bjlaw.org/bbs/dispbbs.asp?boardid=16&id=209)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18 20:09: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10-7 16:46:37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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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18 20:09:54 -- 四十一、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四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四十三、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四十四、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四十五、将第一百条第二款与第一百零二条合并,作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 “(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十六、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四十九、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删去第四款。 五十、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五十一、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此外,根据2008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条文作了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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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18 20:11: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10-7 16:39:59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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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18 20:12:49 --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五条 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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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18 20:13:10 --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十三条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10-7 16:40:5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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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18 20:13:36 -- 第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第九章 费 用 第九十三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10-7 16:41:2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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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18 20:13:49 -- 第十章 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10-7 16:41:45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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